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貳枚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統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煜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協議共同合作,由甲○○以敏煜公司之名義投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乙○○並傳真該公司九十年度一、二月份營業稅繳款書、高雄縣工業會會員廠投標比價證明書、高雄縣工業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甲○○裨以投標。詎甲○○竟未經敏煜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偽刻「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二枚,並盜蓋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劉紹善 ,向劉紹善訛稱其與敏煜公司合作欲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投標編號XD90R62P之3S鑄藥模具三十組之標案,並委託劉紹善代為投標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署名,用以表示敏煜公司欲向中科院投標之意思,劉紹善不知有詐而應允,因劉紹善臨時有事,乃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其友人 李佳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委託書,委託李佳雄前往投標,李佳雄亦因不知未得敏煜公司之授權而應允。李佳雄即以敏煜公司之受託人名義,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二之七十號之中科院高雄採購站投標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中科院。甲○○標得上開標案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冒用敏煜公司乙○○之名義,與中科院簽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契約上,及偽簽「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署名,用以表示敏煜公司與中科院簽立契約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予中科院,足生損害於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中科院。甲○○於簽約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以技術不足為理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敏煜公司書函,向中科院表示欲解除上開標案之契約,足生損害於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中科院。嗣因國防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敏煜公司交貨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發函向敏煜公司求償,該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敏煜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刻「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再委託證人劉紹善前往投標,得標後並與中科院簽院嗣再發函予中科院解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印章要去投標,但告訴人不答應,且要伊自己去刻一個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偽刻「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之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再委託證人劉紹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署名及代為投標,得標後並與中科院簽約,嗣再偽造敏煜公司之書函表示解約之事實,業據其供承:「標得該工程半個月後我才向敏煜公司負責人乙○○說明此事」(見警卷第十七頁),「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蓋章了」(見他字卷第六頁背面),「我確實沒有告訴乙○○我去標中山科學研究院的工程」(見他字卷第八頁),「章是我偷刻的...刻了章後共蓋過投標書、契約書、書函等文件...投標聲明書、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是劉紹善簽的,都有經過我同意」(見本院第四六、四七、四九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陳:「當初被告是跟我說要投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採購案),我才將公司一至二月份繳稅單影本給他...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均不是我親自簽的,而公司的印章也跟我的印章不一樣」(見警卷第五頁),「我們說好公司大小章我要保管,當時B案(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招標時要我蓋公司大小章同意,我只同意他標B案,沒有同意他標A案(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標案)」(見他字卷第七頁),「我沒有給甲○○公司章、負責人章,若被告要蓋章要來找我蓋,我沒有同意他用我公司名義去標中科院的案子」(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當時借牌沒有概括授權,當初他有要求我把印章交給他,但我不同意,我要求他每個標案都要拿來給我蓋章,他也同意。他只拿一個標案給我蓋。」(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相符。
㈡證人劉紹善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所有開標的文件應該都是甲○○蓋好章才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李佳雄...本來是我要去開標,因為臨時有事才請李佳雄去,李佳雄完全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等語,而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其公司名義遭被告冒用投標後亦連續書立證明書及切結書,自承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偷刻印章等情,亦有證明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
十、十一頁),益徵被告刻用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未取得乙○○之同意。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敏煜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見他字卷第三一頁)
,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敏煜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敏煜公司之印文大小顯有不同,乙○○之真正印文與上開文件印文之字體亦有明顯差異,是上開文件顯係由被告偽刻用印無疑。
㈣被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以借牌方式合作投標軍事採購案,而當時
並未特定於任何之採購案,則告訴人同意借牌之範圍當然包括中科院之標案,告訴人應屬概括授權云云,然告訴人始終均堅稱未概括授權予被告,伊只有同意合作投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因被告向伊索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但遭拒,伊即要求被告每個標案都要給伊蓋章,但被告只拿一個標案給伊蓋章等語,是中科院之投標案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無否認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既係要求被告如欲投標均須經其同意且由其親自用印,益證告訴人對於投標一事應無任何概括授權可言。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告訴人所提供之敏煜公司及負責人乙
○○之真正印文各一枚(見他字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敏煜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二枚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紹善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敏煜公司及乙○○之署名,劉紹善並再委由不知情之李佳雄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投標予以行使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印文於附表一、二之私文書上,並偽簽「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署名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紹善於附表二之私文書上偽簽上開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使,其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投標之文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及解約之書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事後並解除契約,使告訴人公司遭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停權及求償,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八、九、十二、十三頁),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仍飾詞推卸犯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二枚及附表一至三上「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O~T48;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頁次│├────┼────────────┼────────────┼──────┤│一│九十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字│││內財物勞務採購計劃清單│壹枚。│第四四六號卷││││「乙○○」壹枚。│第十七頁│├────┼────────────┼────────────┼──────┤│二│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十九│││約(第十三頁)│壹枚。│頁││││「乙○○」壹枚。││├────┼────────────┼────────────┼──────┤│三│財物投標須知│「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壹枚。│頁││││「乙○○」壹枚。││├────┼────────────┼────────────┼──────┤│四│高雄縣工業會會員廠投標比│「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價證明書│壹枚。│二頁││││「乙○○」壹枚。││├────┼────────────┼────────────┼──────┤│五│高雄縣工業會會員證書│「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壹枚。│三頁││││「乙○○」壹枚。││├────┼────────────┼────────────┼──────┤│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壹枚。│四頁││││「乙○○」壹枚。││├────┼────────────┼────────────┼──────┤│七│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壹枚。│五頁││││「乙○○」壹枚。││├────┼────────────┼────────────┼──────┤│八│經濟部公司執照│「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壹枚。│六頁││││「乙○○」壹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頁次│├────┼────────────┼────────────┼──────┤│一│投標標價清單│「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字││││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第四四六號卷││││「乙○○」之印文壹枚。│第十八頁│├────┼────────────┼────────────┼──────┤│二│投標廠商聲明書│「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十││││之印文、署名各壹枚。│七頁││││「乙○○」之印文、署名各│││││壹枚。││├────┼────────────┼────────────┼──────┤│三│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三十│││高雄採購站投標廠商資格審│之印文、署名各壹枚。│頁│││查表│「乙○○」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四│內標封│「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警卷第二十頁││││之署名壹枚。││├────┼────────────┼────────────┼──────┤│五│外標封│「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四十││││之署名壹枚。│六頁│├────┼────────────┼────────────┼──────┤│六│委託書│「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字││││之印文、署名各壹枚。│第四四六號卷││││「乙○○」之印文、署名各│第二十八頁││││壹枚。││└────┴────────────┴────────────┴──────┘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頁次│├────┼────────────┼────────────┼──────┤│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發查│││約(第三十頁)│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字第六一七八││││「乙○○」之印文、署名各│號卷第十五頁││││壹枚。││├────┼────────────┼────────────┼──────┤│二│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書函│「敏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字│││(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之印文壹枚。│第四四六號卷│││日;發文字號:90敏字第│「乙○○」之印文壹枚。│第十六頁│││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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