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因被告乙○○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乙○○竟以允諾聲請人代尋高價買主之詐騙手段,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被告甲○○、丙○○謀議,偽造聲請人同意過戶之文件,共同將該等土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四筆土地以三百二十五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當時雙方即知悉被告乙○○即未具有農民身份,且聲請人亦告知須配耕十年,才可取得所有權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又於八十三年間,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 沈順令 耕作,遂由被告甲○○與聲請人訂立十年土地租賃契約,嗣由被告乙○○支付二十五萬元賠償沈順令之損失,以終止聲請人與第三人沈順令間之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收回耕作,此時被告乙○○即已支付聲請人三百餘萬元等情,為雙方所肯認,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租用契約憑證等在卷可稽,可見訂立買賣契約之初,被告乙○○之不具農民身分及聲請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配耕權等事由業已存在。再依上開不動產買契約憑證中之(三)第三點所載:「甲方(即被告乙○○)取得乙方(即聲請人)所有權移轉並取得登記完畢,支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聲請人女兒 饒愛蘭 、 饒亞蘭 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皆是被告乙○○為防止日後該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所為之預防措施,在在顯示被告乙○○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決心,是被告乙○○自不可能於訂約後三年,且交付聲請人三百餘萬元後,改定租賃契約僅為取得優先購買權,復以上開理由與聲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況聲請人自承:「我是沒有講買賣契約解除,那是我心裡自認為訂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理所當然解除。(問:訂立租賃契約時已欠乙○○多少錢?)二百多萬元。(問:如租賃價金僅五十萬元,而你又欠乙○○二百多萬元,他怎會解除買賣契約?)該租賃契約意在保障該買賣契約。(問:有無還錢給乙○○?)沒有,我只有開支票及本票而已,並未實際將錢拿出來。」(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卷宗第八八頁反面)等語,顯見雙方並無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賣賣契約既未解除,則被告乙○○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另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但依據民法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乙○○自得依法指定其妻即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乙○○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係使用詐欺之手法,然
證人 陳福晟 於偵查中證稱「乙○○與丁○○有來找我談土地出賣的事,我出價一千五百萬,想以銀行貸款,並以該四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剩餘的以貢寮鄉之房子出售的價金支付,此事早已談好,他們二人去找我,因所有權狀押於乙○○那裡, 饒某 才無法拿出所有權狀,乙○○對我說他有承租權,也有優先購買權,因此才破局,饒某對我說權狀在乙○○身上,乙○○當時也有在場」(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卷宗第七九頁反面),聲請人若自認對系爭土地得全權處理,何須協同被告乙○○與證人陳福晟洽談買賣事宜?雖聲請人陳稱係因被告乙○○有優先購買權,才與之一同前往,然所謂優先購買權僅係基地承租人得以出租人與他人所約定之相同買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並不妨礙原出租人自行尋找買主自訂買賣條件之權。嗣後與證人陳福晟間之買賣未達成,其主因係證人陳福晟欲先支付部分價金,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向銀行貸款清償剩餘價金,為被告乙○○拒絕所致等情,業經聲請人及證人陳福晟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供稱:因土地係伊所買,為何拿該土地幫證人陳福晟貸款等語相符,由此更可顯示,聲請人因認其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存在,已收受價金而有履約之問題,於證人陳福晟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時,其無權作主,方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亦因當時土地已漲價,若能轉賣即能獲利之心理而前往,此應屬情理之常,並對照該洽商係被告乙○○因該條件對其不利而拒絕觀之,聲請人似乎於該洽談中僅係居間介紹之人,此更可印證被告乙○○所辯稱:曾告知聲請人,如其能將該土地出賣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伊僅收一千二百萬,多餘部分歸屬聲請人所有一情,應屬事實。再參以聲請人自承「當時共配耕五筆土地,四筆是系爭土地,另一筆售給第三人 吳俊卿 ,˙˙˙,與吳俊卿之買賣是託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之人出面找買主,實際內容及價金是自己與買主談,近五分地售價七百萬元」,聲請人在八十六年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同時取得共五筆土地所有權,怎可能僅因被告乙○○允諾欲代其尋找高價買主,即貿然將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乙○○處理,另一筆則僅委託他人代尋買主,再由自己實際參與買賣,兩宗土地買賣之交易情節差異甚大,顯與常理不符,因此應屬被告乙○○供稱之「其要求履約,聲請人始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乙○○,以便辦理過戶」等情較為可採。則聲請人交付被告乙○○憑供辦理過戶之證件,姑不論聲請人之本意係供被告乙○○將土地出賣他人而辦理過戶登記之用,或係供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用,被告乙○○依其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據以辦理移轉登記,難謂為「不法」,亦即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不法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人均並無聲請人所指涉之犯行,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各點,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