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陳若溱 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若溱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心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民國100年3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場附近,食用摻有高粱酒、米酒之麻油雞後,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月9日)清晨5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車主 余毓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該日清晨5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明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魏瑞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瑞春因而受有右胸、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嚴重疼痛、右手挫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嗣經魏瑞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詎王心妍見警到場,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己為陳若溱,當場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上偽造陳若溱之署名共5枚。後因警方為通知王心妍到場說明卻聯絡無著,轉而聯繫上開機車車主余毓瓛及陳若溱本人到場,始知王心妍冒用身分應訊,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心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陳若溱、魏瑞春、余毓瓛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35毫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言:伊認為酒後駕車對自己的駕駛能力會有影響,而且伊當天之所以會發生車禍,也是因為吃了加酒的麻油雞等語,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現場路口時,卻仍以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魏瑞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準此以言,倘非被告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何以竟未能發覺在其前方正在通行經過路口之被害人,甚至進而撞上?由是自堪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遞經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兩次修正,其構成要件由原本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繼於10
2年6月11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該規定之法定刑亦由原本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因本件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犯罪,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兩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草圖、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上偽造陳若溱之簽名,既均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並用以表示其為陳若溱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亦即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心妍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若溱之署名,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上揭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屬可議;又其僅因私利即冒名接受調查,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惡性亦非輕微,惟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魏瑞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最後,附表所示之偽造「陳若溱」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當事人簽名甲方欄、│陳若溱署名2枚│││隊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姓名欄││││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二│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大│姓名欄│陳若溱署名1枚│││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受測者欄、施測者欄│陳若溱署名2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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