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訴人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振寬 (董事長)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確實依循交流道出口預告標誌,並循減速變換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並無判決書中所述之違規事實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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