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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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廢止其依親居留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本院依其聲請以10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追加申請面談俾憑辦理結婚登記,另 章一丰 及章心禾聲請輔助參加原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
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暫免繳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上開案件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關於駁回原告起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就原告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之上訴則予以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上訴費用。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裁判費1萬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