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2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查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之標準,然亦必待法院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往往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如命他造或第三人預納抗告裁判費,則為法所不許,是抗告人主張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抗告人無須預納,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