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林鴻駿鄭淑貞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玉竹一街口時,見其前男友丁○○與女性友人乙○○於玉竹街口欲自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二路時,竟萌生妒意,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駕駛前開車輛於玉竹街之次一個街口迴轉後,即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沿中山二路南向北方向朝乙○○疾駛,並於中山二路與玉竹街口,以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直接撞擊當時已步行穿越中山二路至中央分隔島之乙○○身體左後方,致乙○○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肱骨頸骨折及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阮綜合醫院再轉送廣聖醫院救治後,乙○○始倖免於難。甲○○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開車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左營重立路住處要到興中路租屋處,因忘記拿租屋處房子的鑰匙,才迴轉要回左營住處拿鑰匙,不是故意撞到告訴人,係不小心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楚 莤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丁○○證述:「當天清晨五、六點,我和乙○○在玉竹街、中山二路口,由東往西,要過中山路,因為乙○○要過馬路先去開車,她走在我的右前方約五、六公尺,我看見一輛很像甲○○三菱白色的轎車在南下的下一個路口迴轉,開在內線車道,當我們走到中央分隔島附近時,甲○○的車子有從我的外側閃過,接著就聽到撞擊聲,我轉過頭,她的車子就撞到乙○○身體的左側。我趕緊把乙○○抱起來,叫計程車一起到醫院,碰撞後甲○○有把車子停下來,因為我忙著救人,其他事情就沒注意,事後警察來處理現場情形我就不清楚。當時甲○○的車速大概六十公里左右,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踩煞車,一般ABS的車子煞車不會很大聲,甲○○的車子於撞擊後在路口二段分隔島中間馬上停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固確實於高雄市○○○路○○○號十九樓之四承租房屋,有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份為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開車到案發地點時,先係向檢察官表示:「我要趕回家」(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筆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又改稱:「我也不知道為何迴轉,好像是忘了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頁背面筆錄),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已互不一致。且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何以於偵訊中無法確認當天於該路段迴轉之原因,卻於本院審理時反而能清楚供述係忘了拿租屋處之鑰匙云云。再參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不論是上完晚班要返家,或是早起準備上班,均不可能係自住處要返回租處。是被告就其何以在上開路段迴轉之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㈡又案發當時告訴人 黃楚莤 與證人丁○○正一起通過馬路,因黃楚莤要先到對街
開車,所以走在丁○○之右前方,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前述),核與告訴人黃楚莤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另本件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位置,係位於該路口中心線附近,此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已逾越路口中心線,並停靠於中央分隔島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丁○○證述:
「她(指被告)迴轉後開最內側車道,接近我時,閃往右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供述:「我有閃過丁○○」(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則被告若無衝撞被害人之故意,既已自證人丁○○之右側(後面)閃過,車子應當往右側即道路之外側繼續偏離,何以仍會在道路之中央位置靠近分隔島處撞擊走在證人丁○○右前方之被害人。再參諸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從我的後面經過後再去撞到黃楚莤」等語(8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顯見被告係蓄意開車衝撞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有踩煞車,因為煞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案發當時
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而當天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十四分,亦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證當時天色已明。且既係清晨,路上人車稀少,視距應相當良好。又案發時該路口並非僅有被害人一人獨自穿越馬路,尚有證人丁○○陪同。且依證人丙○○之證述:「現場還有被害人的一些朋友,他們好像剛從舞廳喝完酒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則被告既行駛於視線及視距均屬良好之道路,路口當時又有多人在場,參以被告當時並未飲酒,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顯能清楚注意路口正有人穿越馬路。倘被告無意衝撞被害人,定能提前採取剎車之措施,適時將車輛剎停,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辯稱有積極採取剎車之措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憑。
㈣另被告亦不諱言,當時的車速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速度很快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人,當知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衝撞告訴人,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肱骨頸骨折及多處挫裂傷等處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及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不輕; 再衡 之證人丁○○證稱:「可能是因為被告認為我結交新歡」(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車禍發生後甲○○也有到醫院看黃楚莤,她到醫院見到我,第一句話就問我認不認識莤楚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堪認被告係不滿案外人丁○○另結新歡,並認為告訴人為丁○○之新任女友,而心生報復,進而以高速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其主觀上顯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認其前男友丁○○結交新歡,乃萌生妒意,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時速,駕車撞擊告訴人乙○○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駕車高速撞擊告訴人,顯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致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被告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既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員警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情海生波,即萌殺人之犯意,並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且於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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