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林獻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如發生遲延清償之情形,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即未按時繳息,其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為真實,惟希望能緩期及分期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其性質上並非屬非長期不能履行,而原告亦未曾同意其緩期及分期清償,且又未為兩造間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法律所明定允許,本院自無從為該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判決。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