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係從事運送稻穀之人,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農作物為其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甲○○、丙○○之證詞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花鑑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載運稻穀,自行擔任司機駕駛本件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執行載運農作物之業務,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原本是要到知本去採藥草,我平時都是(肇事的農用拼裝車是否你所有?)是的,已經使用四年了,都是我在開,平時都是在運送稻子。」、「(車禍當時你要開車做何事?)運送稻子到農會。」、「(你的職業?)運送稻子,我是固定幫一個老闆運送稻子,已經做三、四年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運送稻穀,係屬其職務,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 莊盛福 、陳玉玲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所謂「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拼裝農用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復觀之卷附肇事車輛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車體龐大,結構與一般貨車相當,顯然係使用原動機始得行駛之車輛,自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