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