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醉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未據自訴)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民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處為限速五十公里時速之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醉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正欲由花蓮市○○○街穿越國聯五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雙側肱骨骨折併右手橈神經受損、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
二、案經自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處為限速五十公里時速之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醉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自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自訴人被撞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其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並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自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報警,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永琇 證述無訛,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後,並超速騎乘機車,過失程度甚高、自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書賠償,僅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醫藥費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父 林富秋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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