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執聲丁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重利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確定判決欄二之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