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未字第四二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四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書,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