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進雄 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蛋製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午後某時, 呂秀美 以電話告知被告由告訴人甲○○所擺設之鄰攤,與其攤位間有通道糾紛一事,被告旋以電話委請市場管理員代為處理,惟未有結果。被告即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前往前開黃昏市場,見告訴人尚未離去,遂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竟乘告訴人背向被告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其在不詳地點購買之西瓜刀一把(非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由上而下砍告訴人背部一刀,致告訴人背部受有一處十二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進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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