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