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莊進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10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莊進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43號被告 莊進益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10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8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103年8月10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