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
9行所載「再於翌(18)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翌日(18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翌日(18日)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被告丁清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三寮村某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再於翌(18)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