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雪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4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雪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雪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頂好超市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建安 ,向林建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系統錯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建安陷於錯誤,於翌(1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入廖雪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20100元匯入廖雪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00100元匯入廖雪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11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宣蒲 ,向黃宣蒲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宣蒲陷於錯誤,於翌(12)日0時1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廖雪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建安、黃宣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廖雪秋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係證券業,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建安、黃宣蒲因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或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其所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回條、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上開帳戶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洵屬無疑,被告之上開銀行、郵局帳號已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等情,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求職而交付等語
置辯,然被告係在對該應徵公司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自稱係經營證券業,要蒐集帳戶用以逃漏稅,雙方約定如伊提供之帳戶可以使用,每一帳戶每天可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復參以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帳戶在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前僅有餘額30元、0元、4元,且自103年3月10日起有金額匯入,隨即提領,此有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因貪圖每一帳戶每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且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103年度偵字第15565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林建安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已有賣帳戶前科紀錄、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