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ouch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ouch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SonyErisson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保險套9個,固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係證人 燕蒂 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燕蒂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4頁背面、第14頁),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甲○○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設立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sk5edwinjg75.pixnet.net/blog),以「全台正妹辣妹按摩個人油壓舒壓半套全套可外送...服務電話0000000000」為題,其自103年6月4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駕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夫」),由該應召站人員招攬不特定男客,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利用手機應用軟體LINE告知性交易之地點,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印尼籍女子TRIYANAYANTI(中文名稱燕蒂,以下稱燕蒂)至男客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燕蒂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及向男客收費後,將性交易之價金全部交給甲○○繳回應召站,並於翌日由甲○○將性交易金額約百分之二十之金錢再轉交給燕蒂作為報酬。嗣警於103年6月4日喬裝男客,撥打部落格網頁上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交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固」之成年男子以手機應用軟體LINE指派甲○○駕車載送燕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庭有名汽車旅館」702號房交易,甲○○並將上開車輛停靠在附近等候,然燕蒂進入該汽車旅館後,為警方喬裝人員以姿色不佳為由拒絕交易,燕蒂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經甲○○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候,旋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及燕蒂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SonyErisson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Touch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保險套9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燕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員吳將豪之職務報告、警員與應召站人員通話譯文、應召站所架設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保險套、手機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年6月4日當天,所為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SonyErisson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Touch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保險套9個,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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