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中橫休閒觀光發展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程勝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新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8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拆屋還地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明知無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竟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集貨屋及蓄水
池,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竟不獲置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水泥建物及281地號土地
上之水泥蓄水池及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都不是我們的,是在我們成立
促進會之前就已存在的建物,沒有稅籍資料、沒門牌。現在
是當地居住所有的人在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1322號、80年台上字第2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仍
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集貨屋及蓄水池,而占用系爭土
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建物沒有稅
籍資料、沒門牌。都不是我們的,是在我們成立促進會之前
就已存在的建物。」經查系爭鐵皮集貨屋及蓄水池未辦保存
登記,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
權及處分權,證人即81年到88年任職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花蓮農場之西寶分場主任戴勝利證稱:「(在你當主
任時,系爭建物是否在農場裡?)81年我到任時還沒有,好
像82或83年才開始有這房子跟水池」。而被告係於民國93年
11月27日始成立,有花蓮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
);被告所辯系爭鐵皮集貨屋及蓄水池非被告所建或所有,
尚堪採信。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系爭鐵皮集貨屋
及蓄水池為被告所建或所有,自難信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
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集貨屋及蓄水池,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真,而被告既非出
資興建系爭鐵皮集貨屋及蓄水池之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處分權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原
告以之為被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