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於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五七三─LP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榮民身份,原告依據榮車員手冊及雙方經營契約書申領車
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車牌兩面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依規定按時繳納
各項稅費及服務費給原告,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
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牌照稅三千零六十元,燃料費八千四百
元,聯保分擔二千零五十二元,合計共欠款新臺幣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未付,經
多次催繳,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契約,併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車輛檢
驗協查榮車欠繳各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三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份等為證,又被告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自負
盈虧,營業收入歸由乙方所有,所需之營業支出如保險費、汽油費、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營業稅、違規罰款、個人綜合所得稅、車輛檢、保修費,舉凡有關該
車一切個別性支出之費用及個人之債務與財務糾終,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概
不負責。另依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行
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者,甲方得
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乙方絕無異議。被告既未依約繳付上述費用已逾
二個月,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權
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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