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風城製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聲鎂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號,因該址查無此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