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為宗
曾習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調升部份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88年度訴字第400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
訴訟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
題,經於90年5月2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3年9月14日北院錦民
立88年度訴字第4007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