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四年
度北簡字第三九○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
零八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
內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元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原告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月繳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惟自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被告先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計消費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並積欠循環利息八千零九十三元,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卡消費
簽帳,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前開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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