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三樓,惟其實
際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此有被告戶籍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