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黃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民國109年8月18日新北市政府
代為標售109年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
-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含
有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得標人之意),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而系爭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109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號函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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