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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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博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立服務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2,100元,付款方式為每3月1期(下稱系爭契約
),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發函與原告解約,被告違約且
未給付保全服務費用6,650元(10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
30日、同年10月起至12月,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及保
全工事費9,345元(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又被告違
約期前解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300元(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5項)及電子鎖銷售費8,400元(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
6項),總計3萬0,695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訂立時間是109年9月25日,開通後原告在
短短5日內更正了數次合約,原告業務以搬家不限次數不收
取安裝設定費來引誘被告,但契約最後卻改成僅單次不收取
,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因為都更關係,遷移之後會再搬回來,
因此預期會搬2次,經向原告公司詢問後,表示會依契約所
載,將於第2次收取,與業務所說不符,因此被告於109年
10月5日發函解約,之後就沒有使用,直到109年12月16日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前於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9年
10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2月16
日拆機之事實,有卷附之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明細確認
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服務費部分:兩造就服務費之收取約定為每月2,100元
,每3月為1期,有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可參,自109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09年12月16日拆機止,尚未
逾3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1期費用即6,300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保全工事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工事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費用為9,345元
,亦有卷附之報價單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
(三)關於電子鎖銷售費部分:審度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12
條第6項約定,如被告使用原告保全系統未達3年,被告須
支付此筆費用,而上開費用為8,400元,亦有卷附之報價單
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考諸上開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
固有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否則應賠償三個月
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失為服務費之收入與基
本設備之支出,衡諸原告已得請求上開1期服務費、相關保
全工事費與電子鎖銷售費,且被告所稱契約原定搬家不限次
數之說,亦約略可見於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記載,被告所述
亦非全然無憑,則原告請求另行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恐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
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045元(計
算式:6,300+9,345+8,400=2萬4,045),及自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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