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世彥 等3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 謝汶達 、 林雅玲 積欠聲請
人貸款,其二人為商號「蜜魯手工窯烤柴燒披薩專賣」之實
際負責人,聲明相對人謝世彥應將上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為相對人謝汶達、林雅玲云云。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汶達、林雅玲之權利,僅得代位保全
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等對商號之權利,故聲請人即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謝世彥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謝汶達、林雅
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
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況聲請人亦自
承經多次催理未果,難認相對人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
費借貸債權能配合出面達成調解,從而本件無調解之實益,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