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許鴻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智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其起訴不合於程式,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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