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傅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賴俊榮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109年度桃
司他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所為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3號裁定,係於109年11月23日送
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年12月2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賴俊榮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之所以敗訴,係因相對人賴俊
榮找 張雅榕 就案情有關事項做虛偽不實之證言,並提供不實
之證據,意圖欺騙法官,實屬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因聲明異議人經驗不足,未能提出撤銷切結書,造成本票
尚有切結書作為原因關係,致一時敗訴,然聲明異議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賴俊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桃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明
異議人暫免補繳裁判費,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原告不服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明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參酌本件所爭執本票債權之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程序追加請求原審被告賴俊榮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二第131頁),受裁定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即為100萬元,惟針對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與上開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250元(16,350
+10,900),並依法加計法定利息,並無違誤。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賴俊榮於訴訟中提供不實之證據
,意圖欺騙法官,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本案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主文內容,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所
主張者,均屬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而與訴訟費用項
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
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之具體金額而已,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前揭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