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賴啟忠
被 告 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783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10月
23日為止,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
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延展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項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7日還款1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2月22日為止,共積欠本金19
萬9000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5783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尚未繳
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借戶明細及交易明
細表電腦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