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永志
被 告 梁博丞
法定代理人 古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
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之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
張對被告梁永志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150元及利息債
權,並取得本院105年6月17日投院美105司執平字第13228號
債權憑證。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見解之同一法理,原告對
被告梁永志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40萬7,16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
之標的,其價額57萬1,9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1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
補繳3,41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41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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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8萬9,150元(須另計1,560元之原有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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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年息│應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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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8萬9,150元│91年7月3日│109年12月25日│20%│32萬9,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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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曾於96年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梁永志強制執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原告於96年8月3日陳報受償│
│1萬4,000元。而因執行費用為669元,故前揭1萬4,000元須先抵充執行│
│費用669元後,剩餘之1萬3,331元應優先抵充利息。│
│債權額合計:8萬9,150元+1,560元+32萬9,782元-1萬3,331元=40萬7,16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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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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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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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計算式:817㎡1,400元/㎡(1/2)=57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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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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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