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許世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世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夾1個)一把沒入。

許世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6,000元。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世雄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世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月15日12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前。(新港鄉農會)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世雄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書、扣押物相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

殺傷力,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許世雄至上開地點,欲隨同友人 嚴眺鴻 前往新港鄉農會登記參選,將其所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被移送人坦承在卷,雖被移送人辯稱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為其購買後拿來玩生存遊戲之用云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內,客觀上已具有危害安全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

  。是被移送人許世雄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許世雄前述情節已對社會安寧產生明顯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夾1個)一把,為被移送人許世雄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貳、被移送人許世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世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同上時間。

(二)地點:同上地點。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許世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書、扣押物相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被移送人許世雄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西

瓜刀一把置放於車內乙情,業據被移送人許世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雖辯稱:西瓜刀是前陣子母親要伊買回去切西瓜

  ,伊一直還沒回家,我要請朋友幫我把西瓜刀帶回去給我母親云云。顯係遭警當場查獲後之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殊難憑採。而扣案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核被送移人許世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許世雄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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