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但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中段固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
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同條但書亦明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因向
原告申辦借款,接受原告提供金錢借貸之金融服務,已具備
金融消費者之身分,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對
保欄」欄記載,被告係於93年7月30日在其斯時戶籍址所在
地之原告分支機構(即原告屏東分行,址設屏東市○○路○○
○○號)申辦借款,並進行對保作業,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
前段亦明定以原告屏東分行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屏東市,履行地亦在屏東市,均
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用以供
不特定金融消費者使用,被告在形式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則無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被告即須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片
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
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更
何況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已將其住所遷往「新竹縣○○鄉
○○街○○巷○弄○號7樓」,在該處設立戶籍,有戶籍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
係在新竹縣,兩造因系爭借款契約發生爭訟時,自應以前往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
利,是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
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
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關於合意管轄之
約定應屬無效。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
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