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蓋本院收章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按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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