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卓宥任 (原姓名 卓信祿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二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
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業以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53293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於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定於民
國104年11月24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惟相對人之本金債權
僅為新臺幣(下同)201,375元,聲請人至今已償還逾49萬
元,為此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103年
度司執字第532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員簡字第31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
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96,550元,及自
9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此業
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0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之拍賣
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
之利息損害。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權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本院參酌本件相對人自承兩造已
於104年4月16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將聲請人償還利
率降為年息3.5%,且聲請人至104年9月30日止業已清償
537,182元,僅有291,160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金額
計算資料1紙在卷可證。另考量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上開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約30,572元(291,160×3.5%×3=30,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4
年度員簡字第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
本院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