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崇業彭子權邵美菱吳輔乾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判決金額為新臺幣10,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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