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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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平等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直闖)(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6年6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裁決書內僅記載違規時間為十五時二十五分,記載不明確,因該平等路與上海路口紅燈讀秒十四秒,一分鐘已變換綠燈數次。
(二)異議人被攔車前,前已有被攔車,異議人不會再故意闖紅燈。
(三)上海路與平等街係丁字路口,非交岔路口,裁決書記載不明確。
(四)裁決書任意裁罰五千四百元,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事由,因對該所裁決書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於民國96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平等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直闖)(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6年6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載明,自堪認定。經查:
(一)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涉及行為時間認定,固應記載明確,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其明確程度以足以識別行為發生時間為已足,倘已記載至時、分,於交通違規事故即已臻明確,至秒數為何,尚無足影響違規行為判斷,要難遽認秒數未記載即有失明確之情形存在,異議人謂應記載違規時間秒數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異議人遭攔停前,固另有他車亦因闖紅燈遭攔停,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02708號函覆可按,惟他車遭攔與己車是否隨後闖紅燈,事涉個人對交通行為判斷,他人違規行為事實,與異議人闖紅燈與否,尚無必然關聯,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採。
(三)按「交岔路口」之意係指二路交會之處,是不論該二路口係呈X型交會,或呈丁字型交會,均無礙為交岔路口,且查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未遵守號誌通行,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丁字路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丁字路口未依燈光號誌通行,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自應認丁字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謂丁字路口非交岔路口云云,亦無足採。
(四)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鄭金聲 到庭證述稱:異議人行車方向係上海路由西往東,行經平等街,在攔停異議人車輛時之前已先攔下一輛小發財車,異議人駕車緊跟在該車之後,攔停時二車均已經過三岔路口(丁字路口)等情明確,並當庭畫出現場簡圖一份附卷,證人鄭金聲並進而證稱:其執勤處在紅綠燈之後,攔停後仍是紅燈等情甚明,異議人雖再辯稱警員執勤處係上海路二紅綠燈之間,其係在丁字路口處被攔停、當時係綠燈云云,惟倘異議人遭攔停時仍係綠燈,何以在丁字路口停車?又上海路與平等街交岔口處二紅綠燈之間,即平等街寬度,二端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寬不過五、六公尺,有異議人所提照片可佐,倘警員於上海路二紅綠燈間攔停,執勤場所狹隘、有礙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更有因距紅綠燈過近而不易舉發闖越紅燈,在在均足證該時警員應係在經過上海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東向紅綠燈處攔停無疑,則異議人遭攔停時必已經過西向紅綠燈,要無因攔停後紅綠燈號輪替而有誤判可能,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又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在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誣指舉發可能,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鄭金聲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既均無足採,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依行為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為一千八百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之罰鍰,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上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嘉義市警察局陳述不服舉發,經嘉義市警察局收到該申訴書後,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先後回函查復,惟未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亦漏未再告知限期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有嘉義市警察局前開二次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嘉監義四字第0962102018號函存卷足參,異議人應受罰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函文為準,該函文又漏未指定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其已在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最低度罰鍰一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原始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計算異議人逾越到案日期日數計算之基準,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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