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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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逕自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身分證正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二○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春英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很久,我經常要她回來,偶而打電話給她要她回來,她都不回來,我們有聲請調解,她只去了兩次,後來就不去。」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