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除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偵查第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第四十頁)。
(二)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害人的行動電話為何會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查獲前該機車鑰係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該機車置物箱鎖匙孔並未遭人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且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有至被害人租屋處打麻將,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在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顯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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