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另被告甲○○(此部分另為判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之減碼年息,亦同意按照上開減碼標準,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原告遂將被告乙○○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部分本金,惟被告乙○○仍尚積欠原告一百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三、惟查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業經對被告乙○○、甲○○二人另行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就被告乙○○部分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甲○○部分則無管轄權),原告嗣並以前開確定部分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而就未受償部分取得由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核屬實,從而就系爭借款,前開支付命令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即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縱原告依據該支付命令實際執行結果,未能完全受償,亦無從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