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八鄰六號,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回印尼後,即打電話表示不要回來台灣,要辦離婚云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政浪林張秀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國籍,被告為印尼國籍,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回印尼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政浪、林張秀妹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被告確自九十年四月間出境至印尼即未回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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