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之減碼年息,亦同意按照上開減碼標準,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另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遂將被告乙○○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事件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部分本金,共計受償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惟借款人乙○○仍尚積欠原告一百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另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等情。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陳述其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借款人即被告乙○○積欠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亦不爭執,惟因其於九十一年間罹患輕微腦中風,迄今仍在療養中而無工作及收入,故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等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七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甲○○就其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即另被告乙○○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罹患輕微腦中風,迄今仍在療養中無工作及收入,故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此縱屬實情,亦無從作為得以拒絕或緩期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一百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