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已對被害人甲○○構成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係因避免其孫 賈子霆 外出受到風寒,而阻撓被害人前往探視,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依證人 宋清華 、 魏振華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犯罪時地均有互相對罵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自受有相當之刺激,又被告於偵查中迅速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可按,足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持用之掃把並未扣案,且依證人魏振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該掃把似屬三之三托兒所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為避免爭議及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