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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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甲○○、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立有本票一紙為證,並約定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清償,並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發票金額百分之三十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僅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餘款均未支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否認本票上的簽名為其所簽,印文也不是其蓋的,自認授信約定書和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但該顆印章是其存放在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印章,被告僅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了一張本票,金額是一千萬元,那筆借款是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對竹北衛生所的工程款請求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已經清償,本件請求之借款被告沒有同意,也沒有去對保,應該是被告戊○○、甲○○偽造其簽名及蓋章。被告甲○○則以:原告曾先後二次扣押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帳戶裡的存款,各八萬多元,起訴狀所載的金額沒有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丁○○、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扣押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甲存帳戶新台幣捌萬零肆拾元,及活存帳戶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扣押定存利息貳仟伍佰參拾元,惟因本件借款債權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作保證,所以要等訴訟確定後再進行抵銷,故上開扣押之金額尚未抵銷本件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押明細表一份可憑,故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既自認授信約定書和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而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顯係相同,故被告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甲○○到庭陳稱:「被告丁○○確實有同意繼續保證,九十年六月簽立連帶保證書時,是因為公司標到竹北衛生所的工程,所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已清償了五百五十萬元,尚欠四百五十萬元,後來又標到新竹縣新湖國小興建工程,需要繳保證金,所以才在九十一年一月再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有得到被告丁○○的同意」;「簽本票時,印章是從被告丁○○口袋拿出來,由公司小姐蓋章,蓋完之後印章現在還放在公司裡」(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顯與被告丁○○之抗辯矛盾,此外,被告丁○○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