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宗炘 被告甲○○NGU
住越南ap
nCSOCTNA民國七護照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甲○○在越南國茶榮省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詎料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竟無故離台返越,拒與原告同居。嗣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雖先後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來台團聚,惟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迄今拒不返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華航空旅客甲○○搭乘CI○六八五次班機由TPE至SGN之搭機證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航空被告簽名之掛號函件執據、越南國茶榮省人民法院中越文通知函、中越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家炎 到庭證述:「她回越南很久不回,她要我們寄錢給她,但我們寄去後她還是不回來。她沒有講說要寄多少錢。為什麼不回來,我們不知道。」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解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英文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一件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於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有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有該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一三四八○號函附送達證書及回執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