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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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監自字第駕裁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3H-二○六○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台一線八三點五公里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處罰,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審議委員會決定以「訴願不受理」,異議人復向移送機關遞送訴願書,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竹監自字第九一○九三八三號函檢送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並具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3H-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一線八三點五公里處,因當時正值夜間,取締單位所架設之限速標示並不明顯,致異議人無法得知限速,又該地僅設置測速照相,而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所應有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暨相片二紙足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論於市區○○○道路,均有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規定,此乃汽車駕駛人無法諉為不知之事實,況前揭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應考駕駛執照當時應已知悉、瞭解,故縱異議人無法確知本件其所行車路段之限速為何,但依異議人當時在市區道路行駛之車速竟高達時速八十五公里乙情觀之,異議人亦當明白其車速已明顯超過法律規定之限速甚多;又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云云,按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並時時力行守法,判斷違法與否,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僅被動地遵循法律,此心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異議人竟以此為異議理由,殊不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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