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七О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
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約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十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記帳消費共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迄未清償,其中壹拾
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為消費款、玖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循環利息、玖佰陸拾壹元
元為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
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