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七七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如不服本判決,得
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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