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楊逸麒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
叁拾壹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拾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與原告訂立信